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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生、冯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付)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系冯某生弟),男,1973年l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1965年10月ll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生、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系弟兄关系,原告排行老二,被告冯某生排行老三、被告冯某甲排行老四。原告于1988年结婚,结婚时至婚后居住在其老院(原武镇X村X号)堂屋三间房内。1997年原武镇进行规划时,该三间房被冲掉一间半,剩下一间半原告一直在内居住,并在此屋开设换面条门市部。2009年9月11日二被告将该房南坡上的瓦全部拆掉,北坡部分拆掉,椽子拆掉5根,房子露天。被告称拆房系其母亲允许让拆的。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争议房于1996年5月14日登记时登记所有权人为屈长英(原、被告的母亲),所有权性质为私用,共有人为家庭共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原告在登记为家庭共有的房屋内居住多年。现原、被告因该房屋发生争议,被告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采取私自动手拆除原告居住房屋是不对的,对损毁的房屋应当恢复原状。原告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冯某生、冯某甲于判决生放后十日内对损毁原告居住的房屋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生、冯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冯某生、冯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本案当事人系兄弟关系。冯某乙在登记为家庭共有的房屋内居住多年。互相之间因该房屋发生争议,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冯某生、冯某甲采取擅自动手拆除冯某乙居住的家庭共有房屋是不对的,冯某生、冯某甲对自己所损毁的房屋应当恢复原状。冯某生、冯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某乙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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