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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2年7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为婚约。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矛盾日益激化。2005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3、1995年8月28日济源市X镇司法所出具的调解书一份,证明:经邵原镇司法所调解,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5年8月28日,因双方发生纠纷,经济源市X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并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2010年原告曾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于同年9月20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7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多年来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仍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均无法查清,过对于以上问题,本案中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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