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牛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被上诉人贞元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财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付某清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李某某骑电动车载牛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牛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某定:付某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8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康复期间建议陪护1人。李某某的右下肢损伤经鉴定为轻伤,鉴定费1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车损估价468元,评估费50元。牛某某住院3天,门诊花费656元,住院花费417元。李某某每月实际减少收入1557.4元。
另查明:付某某为豫x号出租车车主,付某某与贞元出租车公司签订有合同书,贞元出租车公司每月收取该车管理费130元。该车在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
原审认为:付某青驾驶出租车将李某某、牛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付某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付某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某无责任。付某某作为该出租车车主,其车辆在财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根据责任某小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牛某某因该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财保安阳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李某某、牛某某与付某某、贞元出租车公司按主次责任某担。牛某某的医疗费确定为656元,护理费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共计866元。李某某医疗费确定为x.8元;误工费6229.6元,按李某某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1557.4元,误工时间120天计算;护理费5160元,按一人护理每天43元共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按住院39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90元,按住院39天每天10元计算,车损468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100元,评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元。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x.6元,不足部分损失3042.8元,由李某某承担30%计912.8元,剩余2130元,由付某某承担80%即1704元,贞元出租公司承担20%即426元。李某某主张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某额内进行赔付,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财保安阳分公司给付某某某、李某某x.6元;2、付某某给付某某某1704元;3、贞元出租公司给付某某某426元;4、驳回李某某、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付某某负担。
李某某、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判赔的数额偏低,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增加李某某的误工费5295.58元,护理费3901.50元、营养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增加牛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责任某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上诉人承担80%。
被上诉人付某某口头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贞元出租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财保安阳分公司口头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李某某恢复工作。其余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某青驾驶豫x出租车将李某某和牛某某撞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牛某某因此请求豫x出租车车主付某某、贞元出租公司以及财保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出院时医院虽明确医嘱其出院后休息6个月,但其于2009年3月16日即回单位工作,故其误工期间应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3月16日,按照每月误工损失1557.4元计算,李某某误工费为9344.4元。因此李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增加李某某的误工费5295.5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该误工费应由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给予赔偿。关于其上诉要求增加护理费3901.50元,因其所提供证据为“康复期间建议陪护一人”,但医嘱并未明示具体的康复期间,原审判决依据李某某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护理期间为120天,标准为每天43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李某某上诉请求增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另李某某上诉要求增加营养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审判决赔偿李某某营养费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根据李某某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亦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李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牛某某上诉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牛某某所受伤害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依照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某认定而判令被上诉人付某某和贞元出租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70%的赔偿责任某无不当,因此李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上诉人付某某、贞元出租公司承担80%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与牛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2元,除财保安阳分公司在责任某额内承担x.4元外,剩余部分分别由付某某、贞元出租公司和李某某根据责任某以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牛某某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66元,由李某某、牛某某负担各66元,付某某负担各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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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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