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岳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坛办事处伯王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赵阳发生碰撞。经抽血化验,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x/x。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与赵洋达成调解协议,岳某一次性赔偿赵洋各项经济损失1200元,并已履行,赵洋对岳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