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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南宁市X村菜市旁的肯德基餐厅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K粉(净重1.6克)贩卖给玉xx。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玉xx处缴获K粉两小包,从白某处缴获毒某人民币200元。经检验,从白某贩卖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玉xx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毒某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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