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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交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原告孙xx诉被告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1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邹xx驾驶无号牌邦德王牌两轮摩托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尾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邹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25.7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85元,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28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邹xx口头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但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邹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邦德二轮摩托车沿x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孙xx尾随相撞,致原告孙xx、被告邹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1年7月2日,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邹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原告孙xx在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某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腰椎横穿骨折、切牙及侧切牙,花医疗费9425.79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邹xx已支付2000元。原告住院属二级护理。被告邹xx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某、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处方、交通费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邹xx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原告要求赔偿的自行车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事实存在,故该请求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9425.79元,误工费277元(27.70元×10天),护理费690.30元(69.03元×1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200元,验酒费600元,合计x.09元,已付2000元,余款9393.09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武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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