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李X,男。

辩护人孟某、朱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荥阳市索河办道北一厂内盗走电动液压千斤顶半成品五个及废铁下脚料三十余斤。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个电动液压千斤顶半成品价值3000元,废铁下脚料价值30元。现同案犯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某霞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芦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