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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喝多了酒后,开着摩托车到恭城镇城北“开心”发廊,身藏一把水果刀进入发廊,后掏出水果刀指着业主刘某英的脖子进行威胁,抢走刘某英在手中拿着的一个黑色小背包,皮包内有一个钱包,两串钥匙,一张美容面膜,钱包内有650元人民币和一张农业银行卡。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110巡警大队民警抓获。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进入发廊再用刀威胁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是初犯,是在喝多了酒头脑不清的情况下犯的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喝多了酒后,开着其兄刘某军的摩托车到恭城镇城北“开心”发廊,身藏一把水果刀进入发廊,后掏出水果刀指着业主刘某英的脖子进行威胁,抢走刘某英在手中拿着的一个黑色小背包,皮包内有一个钱包,两串钥匙,一张美容面膜,钱包内有650元人民币和一张农业银行卡。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110巡警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黄xx、刘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相、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进入发廊再用刀威胁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李观友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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