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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羁押,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秦州区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8905.58元。2009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秦州区X路虎圈沟X号院内盗得125型摩托车1辆后逃离现场时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拟治安处罚)在秦州区X路X巷南口、北关“运豪”旱冰场门前、暖和湾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8905.58元。2009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拟治安处罚)在秦州区X路虎圈沟X号院内盗窃价值4199.91元的125型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摩托车3辆,以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并查获作案工具撬杠1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樊黎、朱江辉、张虎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购物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追回的赃物,证人田某某、李某乙、谢某某、唐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追回的赃物,查获的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2009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撬杠1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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