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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6月20日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8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其带徐工520装载机去河北行唐县给被告干活,每月租金x元。协议签订当天,其雇佣的司机开车到被告指定地方干了二个多月,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带车费用200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14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租用其装载机干活,双方约定每月租金x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某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4日,经李某卫介绍,张某(甲方)与李某(乙方)、李某胜(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两台徐工520装载机去河北行唐县给甲方干活,每月租金壹万肆千元整;2、去河北费用捌仟元,由甲乙双方各付一半,并有中间人李某卫签字。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李某的徐工520装载机即开始到河北为原告进行施工,直至2010年10月底。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的徐工520装载机即开始到河北为原告进行施工直至2010年10月底,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车两个月的租金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去河北的费用2000元,该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红伟

审判员王苗苗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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