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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赵某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南侧X号。

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1月21日,其在被告处为豫x号牌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2010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司机王XX驾驶该车,在山西省太行山煤矿装卸货物时,因天黑路滑、操作不当,倒车时不慎倒入沟中,造成该车的大梁及车辆底盘部件多处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查勘,并做出了查勘报告和车损鉴定。

后其持相应的保险理赔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成因不明为由拒绝理赔,致使其实际车辆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不明确,且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超载,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其公司不同意理赔。

原告环球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1份,欲证明豫x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

2、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1份,欲证明本案投保车辆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报案称因倒车失误倒入沟中,车辆偏空。被告工作人员李迪在查勘意见上载明事故真实。

3、2010年10月28日被告查勘人员出具的查勘报告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故参与人员、原因和经过,及该事故真实等情况。

4、河南省地某局开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施救费为3000元。

5、车辆定损单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价格为x元。

6、2011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以事故成因不明为由拒赔。

7、司机王XX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各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和运输从业资格。

8、豫x号牌货车的行驶证1份和事故照片2张,欲证明该车车货总核重31吨,事故发生时,连车带货共重26.7吨,并未超载;另外,该车大梁损坏,并不是因超载压弯的,而是由于车辆偏空导致大梁与地某接触损坏,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发票是税务局开具的,应由施救单位出具;索赔申请书载明的26.7吨系车载货物重量,并非车与货物的总重量,该吨位属于超载,根据车损险相关规定应列为免赔情形;此事故的成因是由于车载货物超重导致倒车时倒入沟中,该情形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明确载明“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环球运输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并未超载;且该免责条款其并不知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也未进行明确说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中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针对该条款,原告称被告未进行明确说明,且其也不知道有该条款;被告就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豫x号牌货车的行驶证中载明核定总重量为31吨、载重量为17.99吨。

2010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司机王XX驾驶豫x号牌货车在山西省太行山煤矿装卸货物时,倒车时不慎倒入沟中,造成该车的大梁及车辆底盘部件多处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做出了查勘报告和车损鉴定,认定事故真实及豫x号牌货车的车损为x元。原告雇吊车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标的车所发生事故成因不明确、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豫x号牌货车发生单方事故,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对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事故原因不明且原告车辆损失系超载所致,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原因是否明确问题。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查勘报告,在该报告中明确载明事故真实,说明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事故成因不明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赔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事故车辆是否超载问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索赔申请书载明吨整为26.7吨,对此,被告认为该吨整系货物的载重量,超出了行驶证中核准的17.99吨,原告则称该吨整系车与货物的总重量,并未超出核准的总重量31吨,本院认为申请书中载明的吨整26.7吨未明确说明是总重量还是货物的载重量,被告仅以此来证明事故车辆超载证据不足;另外,车辆超载不予理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称其并不知道该约定,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以上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的定损数额x元、施救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且该理赔数额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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