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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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一运汽车站西北角安检口处,窃取被害人李××随身携带的75元现金,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追退给被害人李××。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事情经过、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卢海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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