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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六分厂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119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汉台区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法律规定,汉台区法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2010)汉民初字第1190-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审理。

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故意把买卖法律关系说成是加工承揽,其目的就是想把管辖权争到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之内容,是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生产的通用设备定型产品,合同内容约定的是买卖之间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以加工承揽为由争管辖,无事实依据。且三份合同均在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之特征,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而合同中的需方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汉中市汉台区,所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该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无事实依据,请求将该案裁定移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军林

审判员白平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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