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0月19日释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5月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7月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2月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到新郑市X村被害人代××家门口处,将代××一辆价值1890元的蓝黑色苏杰电动自行车盗走,代××发现后追赶冯某,冯某将电动丢弃在孟庄镇X村北边的玉米地后逃跑。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冯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是犯罪未遂,是自首;多次被法院判刑。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冯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有前科,多次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