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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徐某己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初字第13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45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农民。系被害人李某辛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21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20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某安,男,58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农民。系李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20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男,16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3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03年9月17日被海口市龙某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海口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其有漏罪而于2005年6月30日移送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现押于澄迈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澄迈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徐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以被告人李某戊、徐某己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若、许道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曾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安,被告人李某戊、徐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1月20日中午,罗浮村青年曾某某、李某辛等人持刀在金安墟将龙某洪砍致轻微伤,为此,龙某洪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戊、徐某己伙同金安农场青年龙某洪、陆某庄、徐某功、徐某庚以及金安农场青年吴多和、吴多庆、吴育江、戴某某、李某全、李某财、沈育富共14人持西瓜刀、木棍聚集在金安墟准备殴打罗浮村青年。当晚10时许,罗浮村的李某辛、曾某某、李某乙、黄某丁、黄某丙等10人在金安墟王海天的娱乐店玩乐。龙某洪等人发现后,分成三组,被告人李某戊与龙某洪、徐某功一组,负责从娱乐店里将罗浮村青年赶打出来,陆某庄、吴多庆、吴多和等7人一组,负责在金安电影宫处拦打;被告人徐某己与徐某庚、戴某某、李某全一组,负责在金安农场供销社前街X路段拦打。分组完毕后,被告人李某戊、龙某洪、徐某功持刀到海天娱乐店追砍曾某某、李某辛、黄某丁、李某乙、黄某丙等人,龙某洪先砍中曾某某的头部两刀,李某戊则追砍黄某丁。曾某某等罗浮村青年朝农场供销社方向逃跑,被告人李某戊、龙某洪、徐某功持刀追砍。途中,陆某庄、吴多庆、吴多和等多人持刀、棍拦截追打,曾某某、李某辛等人逃到农场供销社、梅参发廊处时,又遭被告人徐某己、徐某庚、戴某某等人拦截,曾某某、李某辛、李某乙、黄某丁、黄某丙等5人被砍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戊、徐某己等人才逃离现场。被害人曾某某被砍致重伤,被害人李某乙、黄某丁、黄某丙被砍致轻伤,被害人李某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徐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戊、徐某己赔偿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略).2元;曾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略).41元;李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略).58元;黄某丙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略).8元;黄某丁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李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己辩称,其虽参与追打,但没有打到人。

被告人李某戊、徐某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表示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中午,罗浮村青年曾某某、李某辛等人持刀在金安墟将龙某洪砍致轻微伤,为此,龙某洪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戊、徐某己伙同金安农场青年龙某洪、陆某庄、徐某功、徐某庚、戴某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以及金安农场青年吴多和等共14人分别持西瓜刀、木棍聚集在金安墟准备殴打罗浮村青年。当晚10时许,罗浮村青年李某辛、曾某某、李某乙、黄某丁、黄某丙等10人在金安墟王海天的娱乐店玩乐。龙某洪等人发现后,分成三组,被告人李某戊与龙某洪、徐某功一组,负责在娱乐店处追打罗浮村青年,陆某庄、吴多庆、吴多和等7人一组,负责在金安电影宫处拦打;被告人徐某己与徐某庚、戴某某等一组,负责在金安农场供销社前街X路段拦打。分组完毕后,被告人李某戊、龙某洪、徐某功持刀在王海天娱乐店处追砍曾某某、李某辛、黄某丁、李某乙、黄某丙等人,龙某洪砍中曾某某的头部两刀,李某戊则追砍黄某丁。接着,被告人李某戊、龙某洪、徐某功持刀追砍曾某某等罗浮村青年逃往农场供销社方向,途中,陆某庄、吴多庆、吴多和等多人亦持刀、棍拦截追打,曾某某、李某辛等人逃到农场供销社、梅参发廊处时,又遭被告人徐某己与徐某庚、戴某某等人拦截追打。当晚,李某辛被砍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某某被砍致重伤,李某乙、黄某丁、黄某丙被砍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戊、徐某己对持刀参与追打罗浮村青年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同案人龙某洪、徐某庚、戴某某、陆某庄的供述。其四人供述称,1998年11月2日晚上,他们和徐某功等十四人分成三组持刀、木棍砍打罗浮村青年。龙某洪还供称,因其曾某罗浮村青年曾某某等人拿刀砍过,所以才报复罗浮村青年。

三、被害人曾某某、李某乙、黄某丁、黄某丙的陈述。其四人述称,1998年11月2日晚上,他们从王海天的娱乐店玩后出来就被几个人持刀追砍,他们跑到发廊附近时,又有五、六个持刀、木棍砍打他们。被害人曾某某、黄某丁还证实,他们曾某金安墟打过龙某洪。

四、证人证某。

1、证人陆某某证实,1998年11月2日晚,他看见几个手拿砍刀的歹徒在金安墟徐某强的门前追砍人,然后,他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徐某壬证实,1998年11月2日晚十时许,她正在娱乐店上班时,突然从娱乐店东面冲出三个人,手持西瓜刀追打站在门口的罗浮村青年。其中持西瓜刀追打的有龙某洪。

3、证人龙某某证实,1998年11月2日晚,他在店里守夜时,听到外面有喊打声,他起来开门看,见到三至五个青年人弯着腰围着一个青年人打。

4、证人黄某癸证实,1998年11月2日晚十时许,他和罗浮村青年共10人在金安墟王海天的娱乐店门口被他人持刀砍打,在砍他的人中他认识龙某洪、徐某庚。

5、证人林某某证实,1998年11月2日晚十时许,他看见罗浮村青年在金安墟一啤酒店门前被人拿着西瓜刀追砍,

6、证人黄某某、黄某某证实,1998年11月2日晚十时许,他们和罗浮村曾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李某乙、黄某某等十几个青年人到港龙某啤酒店玩后出来时,有十几个青年人从啤酒店冲出来手持西瓜刀、木棍朝他们追打,黄某志左肩被砍中一刀,黄某某后背被打一木棍。

7、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实,1998年11月2日晚十时许,他们在金安供销社走廊处发现李某辛被砍倒在地,遂送李某辛到医院治疗。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澄迈县金安墟供销社前街路X路王海天家的街道上。该笔录记载的现场以及相关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与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现场相符。

六、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1、琼垦公刑技(医)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是:死者李某辛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创上、下肢致开放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澄公刑技字(98)第X号鉴定书.结论是:伤者曾某某的伤属于重伤。

3、澄公刑技字(98)第X号鉴定书.结论是:伤者李某乙的伤属于轻伤。

4、澄公刑技字(98)第X号鉴定书.结论是:伤者黄某丁的伤属于轻伤。

5、澄公刑技字(98)第X号鉴定书.结论是:伤者黄某丙的伤属于轻伤。

七、物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及根据龙某洪的供述提取到凶器水果刀6把、菜刀1把及竹棍和木棍等物。提取的物证与各被告人交代的作案手段及被害人、证人证某的案发经过相吻合。

八、书证。

1、海口市龙某区人民法院(2003)龙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戊于2003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龙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2、本院(1999)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龙某洪、徐某庚、戴某某、陆某庄参与本案共同伤害犯罪,并于1999年12月16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被砍伤后,均入院治疗。死者李某辛被害致死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已将其安葬。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1999)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因抢救死者李某辛而支出的抢救费、运尸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李某戊出生于1978年5月6日、被告人徐某己出生于1977年10月9日等个人身份情况,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徐某己为报复而聚众持械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戊、徐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徐某己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分别要求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均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应予支持。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数额过高,故应参照有关规定计赔。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受赔偿的数额,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0年11月10日以(2000)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相应的终审判决,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略).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775.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07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595.18元。二被告人系共同致害人,对以上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戊、徐某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元,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75.98元,黄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79.9元,黄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95.1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建志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韩香畴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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