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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向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向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12月2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X。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向X辩称:同意原告的各项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12月2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X(未在户籍管理机关登记)。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台车牌号为湘x蓝骏牌农用车;共同债务有:欠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田信用社借款x元,欠李某念(系原告之父)借款x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向X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X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向X自2011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台车牌号为湘x的蓝骏牌农用车归被告向X所有;

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欠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田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李某念(原告之父)借款x元,均由被告向X负责偿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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