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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联合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联合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禹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万达公司代理人张某丙、被告财险禹州公司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许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11点20分许,王培远驾驶我公司的豫K/H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远航路X路口菜市X路段处,与对面行驶宋军伟驾驶的被告万达公司豫K/x号中型普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部分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赔偿各受伤乘车人和部分物品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事后,原告去被告联合许昌公司处进行理赔,但被告联合许昌公司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计算数额甚低,赔偿无果。豫K/H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许昌公司处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豫K/x号中型普通车在被告财险禹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财险禹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联合许昌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x元,并当庭变更为x元。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依法判决。

被告联合许昌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财险禹州公司同意原告请求,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及禹州市交警大队证明,用以证明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及乘车人受伤情况。2、豫K/x号车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单和豫K/-x号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经理韩书锋录音材料、通话记录、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豫K/x号车在财险禹州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豫K-x号车在联合许昌公司入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理赔额过低,没有达成协议。3、许昌中院(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用以证明2008年5月4日许昌运输经贸公司变更为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体合格。4、原告和受伤乘车人赔偿凭证和调解书、王培远等医疗凭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相关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职工朱胜利等人代表原告经禹州市交警部门调解已按规定向受伤人赔偿的依据、事实及赔偿数额x.90元。5、伤残评定书3份,用以证明乘车人王XX、韩XX、董X3人的伤残程度。6、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乘车人董长理赔时,假肢价值依据。

被告万达公司、被告财险禹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万达公司、被告财险禹州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联合许昌公司在缺席开庭后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赔款计算书和赔偿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联合许昌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单方审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且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但对其赔款计算书中认可的豫K-x号车的保险单号、保险期限、保险限额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日工资4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日工资61元)。

本院依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K/x号中型普通车系万达公司所有,在财险禹州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06月26日至2008年06月25日。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在联合许昌公司入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29日,每座保险金额10万元。2008年4月15日11点20分许,王XX驾驶原告的豫K/H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远航路X路口菜市X路段处,与对面行驶宋XX驾驶的被告万达公司豫K/x号中型普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部分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对各受害乘车人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了赔偿。

各受害乘车人的受伤情况是,1、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禹州市X镇人。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间2008年4月15日-2008年10月14日花去治疗费x.48;门诊费82元。

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并膀胱破裂;胸腹部闭合伤①右侧血胸②肝挫伤;右尺骨远端骨折;左胫腓联合分离;L4-S1椎间盘突出等。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需护理1人(功能锻炼6-8个月)。

住郑州市中心医院时间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25日花去治疗费x.97元。

诊断为:外伤后左坐骨神经重度损伤;全身多发骨折。

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花费门诊费2008年10月18日60元;2008年8月28日220元;2008年10月17日140元。

2008年10月27日为评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许钧法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少培因车祸致膀胱破裂修补造瘘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少培因车祸致右腕关节尺骨骨折尺骨小头切除术后腕关节功能活动大部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

2、董X,禹州市X镇人,身份证号码(略)X。住许昌市交通医院时间2008年4月15日-2008年4月30日花去治疗费x元;许昌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126元;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45.91元。

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臂及肩部损伤。

2008年5月19日为评残花去鉴定费600元。许钧法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长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毁性损伤在医院截肢术后肩关节以下缺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V级伤残。

2008年7月9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证明,装饰性肩关节假肢5900元,使用期为2年。功能性肩关节假肢x元,使用期4年。维修费每年需5%,安装假肢每次往返2次、住宿10日、陪护1人。

3、方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禹州市X乡人。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时间2008年4月15日-2008年4月21日花去治疗费1807.78元;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227.76元。

诊断为:头部外伤。

4、王XX,32岁,禹州市X乡人。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时间2008年4月15日-2008年4月18日花去治疗费2171.66元;

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

5、崔XX,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禹州市X街X号。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时间2008年4月15日-2008年4月19日花去治疗费799.85元;门诊费270元。

诊断为:头部皮肤破裂伤,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

贾XX,男,生于X年X月X日,系崔蕊蕊之子。

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310元。

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

6、薛XX,女,生于X年X月X日,禹州市X镇人,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时间2008年4月15日-2008年4月16日,花去治疗费713元;

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7、李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禹州市X镇人。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时间2008年4月15日-2008年4月28日花去治疗费3142.55元;

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撕裂伤。

8、汪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禹州市X镇人。

汪某X,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汪某峰之女。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时间2008年4月16日-2008年4月21日,花去治疗费1007.4元;门诊费270元;汪某雅在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54元。

汪某锋诊断为:多发皮肤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

9、汪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禹州市X镇人。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时间2008年4月15日-2008年4月16日花去治疗费874.97元;

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

10、韩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禹州市X乡人,(其父韩更臣:78岁,其母段桂枝:77岁)。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间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2日花去治疗费8863.62元;门诊费746.47元。

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3、4、5、7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并血气胸;T11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

许钧法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检验人韩国昌因车祸被致伤胸部造成左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9.IX级伤残。2、被检验人韩国昌因车祸被致胸部造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10.X伤残。

11、马XX,男,37岁,禹州市X镇人。财产损失1800元。

12、张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禹州市X镇人。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间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19日花去治疗费x.51元。

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①右颞叶脑挫裂伤,②蛛网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右耳外伤①鼓膜穿孔,②脑积液;左眼外伤;右眼下直肌麻痹;视网膜震荡伤;左手外伤。

13、王XX,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时间2008年4月15日-2008年4月18日,花费1252元。

各受害乘车人的实际损失和经交警队调解赔偿情况是,1、王XX医疗费x.45元,误工费8428元(196天X43元/天),护理费x元(196天X61元/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208天X30元/天),营养费6240元(208天X3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补偿金x.29元(4806.95元X20年X0.11),合计:x.74元。2009年3月20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x元。

2、董X医疗费x.91元,误工费1290(30天X43元/天),护理费6100元(100天X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X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X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偿金x.4元(4806.95元X20年X0.60),假肢费x元(x元X3+4000维护费),合计:x.40元。2008年11月5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x元。

3、方XX医疗费2035.54元,误工费301元(7天X43元/天),护理费427元(7天X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X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X3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383.54元。2008年4月25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4500元。

4、王XX医疗费2171.66元,误工费4300元(100天X43元/天),护理费6100元(100天X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X30元/天),营养费120元(4天X3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x.66元。2009年3月24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7000元。

5、崔XX、贾XX医疗费1379.80元,误工费215元(5天X43元/天),护理费305元(5天X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X3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X3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399.80元。2008年4月26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其母子3000元。

6、薛XX医疗费713元,误工费1247元(29天X43元/天),护理费1769元(29天X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X30元/天),营养费870元(29天X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769元。2008年5月20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1500元。

7、李XX医疗费3142.55元,误工费559元(13天X43元/天),护理费793元(13天X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X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X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574.55元。2008年5月16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3000元。

8、汪XX、汪某X医疗费1331.40元,误工费301元(7天X43元/天),护理费427元(7天X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X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X3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679.40元。2008年5月16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5000元。

9、汪某X医疗费874.97元,误工费86元(2天X43元/天),护理费122元(2天X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X30元/天),营养费60元(2天X3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302.97元。2008年5月10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1500元。

10、韩XX医疗费9609.09元,误工费2752元(64天X43元/天),护理费3904元(64天X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X3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X3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偿金x.19元(4806.95元X20年X0.21),被抚养人抚养费7115.79元(3388.47元X5年X2人X0.21),合计x.07元。2008年8月12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x元。

11、马x元。2008年4月20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1800元。

12、张XX医疗费x.51元,误工费4300元(100天X43元/天),护理费6100元(100天X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X30元/天),营养费1050元(35天X3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x.51元。2008年11月15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x元。

13、王XX医疗费1252元。

上述赔偿款共计:x元,原告已履行完毕。事后,原告去被告联合许昌公司处进行理赔,请求被告联合许昌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王x元、马x元(免除100元)、王x元,其他均按交警部门调解赔偿数额),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联合许昌公司签订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合同、被告万达公司和被告财险禹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向受害乘车人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财险禹州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财险禹州公司同意按原告要求支付x元(含马克俭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各受害乘车人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且原告请求被告联合许昌公司赔偿x元没有超出其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许昌公司辩称曾预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10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x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50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审判员:温应林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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