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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被告河南凌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凌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

原告尚某诉被告河南凌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坤明,被告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10年6月10日,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水箱款x元,并承诺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支付该款,因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x元。

被告凌云公司辩称:因为合同上给原告供太阳能管的箱子,而原告中断合同,做好的箱子,原告不拉走;原告给我们做的桶,没有提供给我们;原告欠我们在郑州办事处的款;多次去拉货,原告不提供,让我们放空。综上,我们给原告做的箱子,原告拉走。货款和欠款互抵后,各付各的款。

原告尚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同时证明2010年6月10日前债务已全部结清。2、被告企业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

被告凌云公司对原告尚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凌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1份、照片12张,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做的箱子以每个7元,共计款x元。2、收到条15张,共计款x元,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货物价值x元。

原告尚某对被告凌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协议书应由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才有效力。签字人赵鹏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无单位的公章。协议已于2010年6月10日终止。对15份收据中2010年6月12日的收据中的刘某不知何人;其余14份,已在2010年6月10日前全部清算完毕。

原告尚某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凌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凌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凌云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给原告尚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尚某水箱款壹万伍仟肆佰陆拾陆元(x元)。凌云太阳能厂,李某欣,2010年6月10日。截止6月10日前全部结清。”并加盖了被告凌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足以认定。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上给原告供太阳能管的箱子,做好的箱子,原告不拉走;原告给被告做的桶没有提供给被告及原告欠被告在郑州办事处的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凌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某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17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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