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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张西久、陈荣花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张XX于2005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二年。利率为月息10.69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分文。2008年秋,借款人张XX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妻张某某应对该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付清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8月27日,张XX签字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2.2005年8月27日,张XX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2005年8月27日,张XX签字的贷款合同一份。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7日,借款人张XX以周转为由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二年,利率为月息10.695‰。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张XX未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支付分文。2008年秋,借款人张XX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张某某与借款人张XX系夫妻关系,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借款人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XX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张XXX去世后,其妻张某某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27日至2007年8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28日至判决限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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