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1岁。
被告人黄某乙,女,现年36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在睢阳区X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一胡同内,将私自组装的51台“康佳”彩色电视机装上货车,准备拉出销售时,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出示证件亮明身份后依法欲对王某某进行盘问时,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对民警又撕又抓,将民警武某某、程某某的手和脖子抓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侯某某证言,二被害人的伤情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
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