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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某告李某、魏某甲、(略)巨鑫机械厂、王某、魏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常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任该行法律部主任。

被告:李某,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甲,女,生于1957年,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之妻)。

被告:(略)巨鑫机械厂,负责人:李某,住禹州市X组。

被告:王某,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乙,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某告李某、魏某甲、(略)巨鑫机械厂、王某、魏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起诉某院,本院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魏某甲、(略)巨鑫机械厂、王某、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借款人李某于2010年5月30日向我行借款x元,用途购生铁,年利率7.965%,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王某、魏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李某银行卡(略)账户发放贷款x元,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仅偿还了少部分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6461.09元(利息计至2011年7月5日),本息合计x.09元。因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第四被告于第五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依据被告李某提供的承包协议、占地协议显示,第三被告的承包人系李某,且将该笔借款用于第一被告承包的企业经营,故第三被告(略)巨鑫机械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某,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李某、魏某甲、(略)巨鑫机械厂、王某、魏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凭证;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贷款发放通知单;4、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5、李某、魏某甲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7、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调查表;8、农行财务状况简表;9、贷款申请和资金使用计划声明;10、李某银行卡(略)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宏涛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将该笔贷款x元汇入被告账户内;该借款属被告李某、魏某甲家庭财产共同承担。第二组证据1、(李某)承包协议;2、占地协议;3、合伙企业营业执照;4税务登记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略)巨鑫机械厂是李某承包经营的企业,该借款用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故该企业应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被告李某、魏某甲、(略)巨鑫机械厂、王某、魏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某、魏某甲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原告出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单款业务申请表。2010年5月31日,被告李某、保证人魏某甲、(略)巨鑫机械厂、王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x元,有效期为签合同之日至2011年5月30日。2010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发放给被告李某农户贷款x元,利率为7.x%,被告王某新对该笔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仍未归还,其他四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借得原告款项,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借原告款,未依约偿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付,其他四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任,亦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款本金x元,利息6461.09元,合计x.09;2011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应付款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被告魏某甲、(略)巨鑫机械厂、王某、魏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五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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