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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某人孙某甲某,男,系被害人孙某甲之父。

法定代某人范某某,女,系被害人孙某甲之母。

被告人王某,男,2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法定代某人孙某甲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19时许,在河南省工业建筑学校男生宿舍X号楼X房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期间,王某持刀将孙某甲左胸等部刺伤,致其左侧液气胸。经鉴定,孙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某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代某、赵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持刀将其扎伤,后其被送到医院救治,王某潜逃,故诉请法院判令王某赔偿其医疗费x元、护理费1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在庭审中,孙某乙法定代某人对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表示同意赔偿,但是其目前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31日19时许,在河南省工业建筑学校男生宿舍X号楼X房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期间,王某持水果刀将孙某甲左胸等部位扎伤,致其左胸部损伤致左侧液气胸。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某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8月31日19时许,一个男孩没有敲门就进到其宿舍,还在宿舍里抽烟,后二人发生争吵厮打起来,这个男孩用水果刀将其扎伤,后来听说他叫王某,也是工民建专业的学生。证人代某、赵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3、辨认笔录,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害人孙某甲、证人代某、赵某某均辨认出王某就是拿水果刀将孙某甲扎伤的人。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某案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对其持水果刀扎伤孙某乙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某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3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共计13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9元。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法定代某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住某病历、检查报告单、住某、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孙某甲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某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系持水果刀扎伤被害人孙某甲,可对其从重处罚;2、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

关某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元,向法庭提交了x.9元的票据,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关某孙某甲主张的护理费1300元,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方面的证据,数额亦过高,本院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x元/年)支持其799元;关某孙某甲主张的住某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有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孙某甲主张的营养费39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住某每日10元的标准支持其130元;关某孙某甲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仅向法庭提交了60元的票据,本院支持其60元。综上,目前孙某乙经济损失合计为x元,被告人王某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后,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甲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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