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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某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诉某告(反诉某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保全,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某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开封市X区大明眼镜行(原开封市X区大明眼镜行)业某。

委托代理人马连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要永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在诉某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该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王保全,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顺、要永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本市XX街X号房屋,面积135平方米,月租金1080元,水电费按原告核算标准,按表计量收费,每月15日前交原告财务部门,截止2010年6月被告长期拖欠水电费用、房租长达2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诉某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限期腾房;3、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x元、房租x元(自2010年1月至今每月按1080元计算)。

被告辩某,1、租赁合同是200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合同涉及标的物是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不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属于2009年7月30日司法解释认定无效的房屋;2、由于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年,应该到2022年2月17日到期,故不存在限期腾房的问题;3、水电费和房租是在原告采取停电、停水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方法,这些费用被告愿意在原告结清相关账目后一次性支付。

反诉某告诉某,自2002年经营大明眼镜行以来,反诉某告历任院长及领导因与外单位业某往来需要,在眼镜行配镜签单共计x元。2004年10月,反诉某告强行将眼镜行纳入其眼病医院管理,将所有收入上缴医院财务科,从2004年11月11日至2006年7月共计收取x元;2006年8月反诉某告强行委派会计每天去眼镜行收取营业某,2006年8月至2009年元月,共收走营业某入x元,但一直没有返还利润,利润为15万元;另外,根据顾客治疗需要,将配眼镜费用交给医院收费处,医院财务科定期返还,但反诉某告一直没有与胡某某结算,该项共计7441元;另外反诉某告强行规定,其派出的眼科医生在反诉某告所租赁的房屋二楼开展与眼镜销售无关的检查治疗活动,但效益归医院,医生工资却要反诉某告代发,计x元,反诉某告应予返还,以上四项合计x元。因反诉某告在反诉某告所租赁的房屋二楼进行与眼镜销售无关的美容、准分子激光手术等检查治疗活动,收取各种检查治疗费用,无偿占用二楼,因此,其应当分担房租和电费,具体为房租分担三分之一计x元,水电费分担一半计x元,两项合计x元。另外,反诉某告违反合同强行停水停电,致使反诉某告2010年7-8月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包括员工基本工资9600元、税收950元、安防费等其他开支1200元)。综上,反诉某告请求:1、判令反诉某告支付领导签单x元;2、返还反诉某告的合法收入x元;3、分摊租赁房屋二楼的水电、房租x元;4、赔偿因违反合同停水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反诉某告辩某,反诉某告的诉某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1、诉某主体不适格,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开封眼病医院不是一个主体;2、眼镜签单,反诉某告认可加盖公章的,不加盖公章的不予认可;3、收取合法收入是反诉某与眼病医院之间的关系,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无关;分担水电费、房租费也与反诉某告无关;4、停水停电造成损失缺乏事实根据;5、反诉某所诉某单存在时效问题。

针对本诉某告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先前存在租赁合同问题,但是原告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房屋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水电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租赁房屋是商业某,是1990年城市改造时经市政府批准建设的,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未经批准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不能作为该合同无效的依据。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欠费数额,没有异议。

针对本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反诉,反诉某告提交以下证据:1、张XX工资情况证明一份、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室财务收据一份,证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适格;2、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室记账单两份,证明反诉某告从反诉某告处收取到钱了;3、签单315张,证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历任院长及领导签单,共计x元;4、单据156份,证明反诉某告从反诉某告处收取了合法收入x元。

反诉某告对反诉某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反诉某告收取了x.1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财务收据是收取水电费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收据是医保处的,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无关;证据3,认为有加盖公章的,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均予以认可,不加盖公章的不予认可,是其个人行为,且有些上面显示的数额是事后添加的,不是双方的合意。王XX自1996年9月27日至2004年既是第一人民医院的院长,又是开封市眼病医院的董事长,其是双重身份,签单上未显示是第一人民医院的,也未显示是眼病医院的,均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4这些都是单方制作的票据,没有加盖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公章,不能证明反诉某告的诉某请求;其中张晨霞的两张票据是眼病医院开具的,不能证明是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取的,眼病医院是独立的法人。

针对反诉,反诉某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反诉某告提交的证据除反诉某告加盖公章的单据外,所主张的内容与本诉某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某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2月18日,原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甲方)与开封市X区大明眼镜行(现开封市X区大明眼镜行,业某胡某某)(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本市XX街X号房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租用甲方河道街X号房屋135平方米,月租金1080元。租赁期限为此合同生效后20年。二、水电费按甲方核算标准,按表计量收费。每月十五日前交甲方财务科。三、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四、此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盖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存档壹份。”甲方有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盖章,乙方有开封市X区大明眼镜行盖章。后原、被告双方因合同解除问题发生争议。截止庭审时,被告欠原告水电费x元,房租金x元。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胡某某眼镜行配镜签单8次,共计3878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协议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各自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限期腾房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反诉某告胡某某请求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配镜签单,除盖有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印签的之外,其他历任院长及院领导在反诉某告处配镜签单的问题,因反诉某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该部分签单不予认可,且反诉某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签单系职务行为,因此,其要求反诉某告支付该部分配镜签单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某告胡某某请求反诉某告返还其强行收取反诉某告胡某某的合法收入因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反诉某告胡某某要求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分担租赁房屋二楼的水电及房租开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其签订合同时胡某某对占用二楼是明知的,因此其请求分摊水电及房租开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某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反诉某告停水停电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水电费x元、房屋租赁费x元。

二、反诉某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某告胡某某配镜费3878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某请求。

三、驳回反诉某告胡某某对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某585元由原告负担292.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92.5元,反诉某50元由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王昀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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