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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乙、周某伙同周某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区办事处原郑煤集团供销公司后院,由被告人周某和周某林在外望风,被告人王某乙翻门入院,将被害人常XX车牌号为豫x的别克轿车车玻璃砸烂,将车内一部价值1500元的三星手机盗走,后销赃挥霍。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X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常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系投案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周某因该起盗窃于2010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取保候审,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1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构成要件,故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加原判因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3,5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29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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