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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0年11月2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月2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被减刑六个月,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柳某伙同夏顺星(另案处理)在滑县X村杨某X家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宝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人发现被告人柳某在该村X路口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该宝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9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X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当庭尚能认罪。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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