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不服郑州市物价局物价不予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38岁。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

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第三人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融元广场。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物价不予处罚决定,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7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以下简称大商超市富田店)、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生活广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物价局于2011年6月3日对赵某的举报作出回复。其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1年4月11日收到你举报的郑州易初莲花紫荆山路店(地址:郑州市X路)、大商新玛特超市X路店(地址:郑州市X路)、郑州丹尼斯未来路店(地址:郑州市X路),未在商品或包装上胶粘价格标签,属于明码标价价格违法行为的问题。我局已派人进行落实,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三家单位不存在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被告市物价局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赵某举报书;2、易初莲花超市销售凭证;证明我局收到了原告的举报材料。第二组:1、市物价局接到原告投诉之后对大商超市富田店的立案呈批表;2、市物价局检查通知书;3、市物价局送达回证;4、市物价局检查登记表;5、市物价局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6、市物价局调查询问笔录;7、大商超市富田店工作人员身份证明;8、市物价局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9、大商超市富田店营业执照;10、标价签复印件;11、调查终结报告;12、市物价局销案登记表;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对大商超市富田店进行了立案调查,我局是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检查义务,查明事实,并作出了销案登记。第三组:1、市物价局立案呈批表;2、市物价局检查通知书;3、市物价局送达回证;4、市物价局检查登记表;5、市物价局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6、市物价局调查询问笔录;7、丹尼斯生活广场工作人员身份证明;8、市物价局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9、丹尼斯生活广场营业执照;10、标价签复印件;11、调查终结报告;12、市物价局销案登记表;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对丹尼斯生活广场进行了立案调查,我局是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检查义务,查明事实,并作出了销案登记。第四组:1、市物价局立案呈批表;2、市物价局检查通知书;3、市物价局送达回证;4、市物价局检查登记表;5、市物价局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6、市物价局调查询问笔录;7、易初莲花超市工作人员身份证明;8、市物价局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9、易初莲花超市营业执照;10、标价签复印件;11、调查终结报告;12、市物价局销案登记表;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对易初莲花超市进行了立案调查,我局是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检查义务,查明事实,并作出了销案登记。第五组:1、我局对赵某做出的回复;2、邮寄回复凭证;证明我局已按规定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并给原告作出了回复。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对第十四条解释的通知》;证明我局履行职务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合法。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举报易初莲花超市等三家超市未实施胶粘标签,向被告进行举报,请求其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处罚。2011年6月3日,被告作出回复,称不存在明码标价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原告认为,《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四条要求单件商品胶粘标签,故被告不予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赵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针对原告举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被告辩某,2011年4月11日,我局接到原告举报易初莲花超市、大商超市富田店、丹尼斯生活广场三家商店商品未按规定在商品或其包装上粘贴价格标签,属于明码标价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罚。2011年4月20日,我局分别向以上三家超市送达了检查通知书,同时全面、客某、公正的进行了检查,收集了相关证据。经查,三家商店在散装食品和鲜、活食品陈列柜(架)处已按规定明码标价,并在称重包装袋上胶贴了价格标签。在定量(形)包装商品陈列柜(架)处也已按规定明码标价,并且每个定量(形)商品包装上都有条形码。按照2011年4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第十四条解释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11]X号)精神,上述三家单位明码标价行为符合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要求,不存在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我局于2011年6月3日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回复。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撤销我局2011年6月3日作出“不存在明码标价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市物价局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不予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商超市富田店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易初莲花超市述称,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第十四条解释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11]X号),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丹尼斯生活广场述称,同意易初莲花超市的意见,我们认为被告的不予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赵某和三位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进行质证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销案决定须经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批准,但是本案被告是由物价检查所作出的销案决定,不符合程序规定,应当由市物价局领导决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在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的回复中适用《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没有写明是根据哪一条,但这个规定是要求在包装上进行胶粘标签的。被告在答辩某又称适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对第十四条解释的通知》也是不合法的,被告在作出的答复中根本没有适用,且该通知与《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有抵触的地方。丹尼斯生活广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有关我公司的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大商超市富田店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易初莲花超市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制作收集的,原告及三位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赵某向被告市物价局举报郑州易初莲花超市、大商超市X路店、丹尼斯生活广场未在商品或包装上胶粘价格标签,属于违反明码标价价格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同年4月19日,被告市物价局进行立案。同年4月20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被举报的三家超市进行检查。三家超市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销售商品都按《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了明码标价,部分商品在包装上打印了价格标签,大部分包装上并未胶贴价格标签,原因是商店有商品上百万件,每日价格变动的商品多达几万种,如果严格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落实,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人力成本、物力成本,商店现有经营状况难以做到。同年4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书写调查终结报告。同年5月31日,被告作出销案决定。同年6月3日,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以回复的形式邮寄给原告赵某。

本院认为,2000年10月3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某场等采取自选某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三条规定明码标价。”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信息化程度提高,超市等零售交易已由原来的手工收费改为电脑按商品信息条码计费,对销售的商品进行明码标价的办法也越来越多,在使用其他方法更为便捷,同样能达到对商品明码标价的情况下,为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无需再要求经营者在每件(每个)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2011年4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作出发改办价检[2011]X号文件,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对第十四条解释的通知》。该通知认为,《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X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要求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某场等采取自选某式售货的经营者使用打码机在每件(每个)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通知同时规定,经营者应当区分商品种类,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码标价,同时采用条形码、电脑查询、电子显示屏等灵活便简捷的方式明码标价,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某、监督权。经营者不明码标价或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解释的文件在效力上低于《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但内容上并不违背其立法精神。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已作出发改办价[2011]X号文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际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四条解释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对赵某的回复认定第三人不存在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决定既符合社会稳定的需要,又有相应的依据。虽然被告市物价局在给赵某作出的回复中,存在适用的是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却未适用任何条款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认定被告行为违法。原告赵某请求撤销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物价局针对原告举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翟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婷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