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月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川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砖匠,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印,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石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月红、李川薇,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仓促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合,常为被告打牌、家庭经济和互某信任对方发生吵闹,夫妻关系恶劣。2010年6月5日晚被告无故将我关在门外,开门后对我殴打,造成我的头部、臂部受伤;2010年9月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请,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再次诉讼:1、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2、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程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衍变事实成立,但近20年婚姻双方当事人已磨合了;殴打、吵架不成立;是原告不尽妻子的基本义务,原因是原告变心,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是有外遇了才提出离婚的,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不分任何财产,我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原告石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现在万州某某中学读高中(今年下半年读高二)。婚后初期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当事人性格不合,常为被告程某打牌、家庭经济、互某信任等事发生吵打纠纷。2009年7月13日陈某向公安局龙都派出所报案称:接到程某威胁电话讲我丈夫勾引了程某老婆。2010年5月25日原告石某在公路上被陈某抓打,双方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调解解决。2010年6月5日原告石某晚上7点下班回家,见被告程某将门反锁,原告石某喊开门后被程某打伤就医治疗。原告石某于2010年9月与其儿子程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同月19日被告程某带人到原告石某租房内,双方再次发生抓打纠纷,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原告石某又另行租房居住,2010年11月22日晚被告程某怀疑原告石某有第三者,再次到原告石某租房内与其发生争吵,影响居民正常休息,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被告程某从2009年至今未支付其儿子程某抚养等费用。2010年9月26日原告石某向法院起诉的离婚请求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已产生法律效力。事后,本案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和好。现原告石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本案原、被告之子程某到庭陈述愿随母亲石某(本案原告)生活。
另查明:本案原告婚前财产有八床棉絮;被告程某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万州区X区某某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0.69平方米,以程某之名办理房屋产权证(房权证301字第(略)号),本案被告称此房系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亲占地移民还房,此房中包含有被告父亲的还房20平方米面积,被告程某的父亲程某1已于2008年去世,原告石某对此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的父亲是本案原、被告生养死葬的,此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初以石某的名字购买位于万州区X组某某住房一套,购房款x.60元,已付购房款x元,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被告程某从旧房搬到新房居住。被告程某将旧房门钥匙已换。现住房内有: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吊扇及台扇各一把、高组合六门柜一套、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矮组合柜一个、单人床两张、双人床一张、木茶几一个、高压锅一口、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砂锅一口、天然气灶一个、热水器一个。双方当事人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债务问题:一、原告石某称:购买位于万州区X组某某住房一套的借款未偿还的有三笔债务,1、2010年3月2日向石某1借款x元购买房屋,出有借条;2、2010年3月24日向石某2借x元买房,出有借条,且有取款回单证实;3、2010年3月24日向黄某某借x元买房,出有借条,有取款回单证实。原告述,当时被告程某不准借款买房,要我去退房,我还是坚持借钱把房屋购买了的。被告程某当庭称,不知道原告石某借款的事;并称:2010年3月18日自己与周某某一起到王牌路的一餐馆向袁某某借款x元用于交付购房款,当时向餐馆老板借纸和笔出据借条,中午我们三人AA制出资吃的饭,至今借款未偿还。原告石某当庭称,从来不知道被告程某借款支付购房款的事,我从不认识袁某某此人,程某所述情节不符合我国情理,其债务不是事实。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房屋两套的处理及双方陈述的债务是否成立;小孩由谁直接抚养争议焦点进行举质证。
原告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理由出示有:结婚登记档案、低某、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购房合同及收据、旧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条三张及取款回单二张、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及收据、证明、房屋交接协议予以证实。被告程某称借条和疾病诊断书不是事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某对自己的辩称理由出示有:旧房房产证、报案登记表三份及报案回执一份、陈某诊断书、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借条一份、火化证予以证实。原告石某的质证意见对旧房房产证、报案登记表三份及报案回执、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程某1的火化证内容无异议;但原告方提出陈某的诊断书与本案无关;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其理由一、我从不认识袁某某这人;二、被告称袁某某是农民,哪有一次性借出50000元这么多钱的;三、被告称借款的中午三人AA制出资吃的饭,这是不符合我国情理的。所以,被告方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辩称的证明目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和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双方仅为财产分割未协商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程某婚后近年来,因双方当事人性格不合及被告程某打牌、家庭经济及双方互某信任常发生吵打纠纷,致使2010年9月本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2010年9月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本案原、被告仍未做到互某、互某、包容和信任,判决后其夫妻关系仍然未和好,并经法院及朋友多次劝解,双方当事人已无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确已破裂的情形。现因原告石某举示的证据足以能够达到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房屋两套的处理及双方陈述的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本案原、被告原居住位于万州区X区某某住房一套中包含有被告父亲程某1的还房20平方米面积,本案原、被告未提供被告程某的父亲去世后对房屋处理方面证据,因此,万州区X区某某住房一套中涉及继承分割,本院在本案中对此房和其它财产不宜调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另外,因本案原、被告购买位于万州区X组某某住房一套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由此,本院依法对此房在本案中也不宜调整,待当事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可另案处理或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均可。关于原、被告陈述的债务宜在处理房屋时一并评判认定,所以,在本案中也不宜对债务评判处理。三、关于小孩由谁直接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之子程某已年满十周岁以上,为有利于小孩学习和健康成长,本院尊重小孩程某的意见,随其母亲(本案原告)石某生活,从2011年5月起每月由被告程某支付程某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程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本案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婚生子程某随原告石某生活,从2011年5月起每月由被告程某支付程某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程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本案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石某和被告程某各承担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程某直接将60元支付原告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为获得批准缓交、免某、减交司法救助申请后又未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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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晓云
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