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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与杨某、朱某丁、原阳县利源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景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1948年6月28日,住(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利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经理。

申请再审人朱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丁,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利源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丙申请再审称:杨某以原阳县利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销售公司的生肉,加之二监狱内部规定不允许与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说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货款是原阳县利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收入,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对本案再审。

杨某提交意见认为,我与原阳县利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认识朱某丙,只是借用他公司的帐号,现在公司只有朱某丙一人,公司就是他,他就是公司。

本院认为:河南省第二监狱生活卫生科出具的证明显示:“杨某同志于1995年以来陆续向我省二监狱生活卫生科食堂送大肉。2007年以前货款都可以对个人结算,2007年春节以后我省二监狱有了新规定,货款结算不对个人,只对对口单位,杨某同志就向我省二监狱提供了对口单位。单位全称为原阳县利源食品有限公司,帐户为建行原阳县支行,帐号为(略),我省二监狱生活卫生科分两笔将货款汇入这个帐户,与2007年3月15日汇入第一步货款x.00元(凭证号(略)),与2007年5月21日又在该帐户上汇入第二笔货款x.00元(凭证号(略))。”据此,可以认定是杨某向二监狱供的肉。朱某丙主张是原阳县利源食品有限公司供的货,既没有供货合同,也没有供货清单及结算凭证,即没有任何可以证明该公司与河南省第二监狱有业务关系的证据。朱某丙陈述杨某以原阳县利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只有一张名片,不足为证,且杨某也不认可,其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朱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刘珂

代理审判员张向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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