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县X村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保利,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X县XX契税大厅干部。
原告康某丙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丁、杨保利,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丙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1月17日在高陵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两人曾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仍无法相处,动辄就因为琐事争吵打闹。我们婚后在高陵县X区杨林馨苑新世纪小区按揭购买住房一套,购买时首付借我母亲x元,月供1330元。这些钱都是我个人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也全是我开支。现在我与被告长期分开居住,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康某丙X随被告生活并抚养;3、婚后按揭房屋月供部分均等分割;4、共同债务均等分担;5、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在充分了解对方之后才决定结某的,婚姻生活比较和睦,2011年3月17日因为琐事吵闹才分开居住。期间原告也来我单位找过我。孩子从出生开始一直是我和我的娘家人在管,在高陵县X区杨林馨苑新世纪小区按揭购买的住房也是用卖掉我结某时候住的房子付了首付。原告在外跑出租,较少回家,但这并没有影响我们夫妻感情。原告诉状所称不实,为了我家庭的完整以及孩子的健康某丙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1月17日在高陵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丙泽,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曾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9月6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07年9月28日复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了解对方之后结某,婚姻基础较好。2011年3月17日,被告查看原告手机短信后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两人发生争吵以致打架,此后,原告住在单位宿舍。被告认为夫妻间日常生活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并不能因此判定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儿子康某丙X年幼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代理人代理词、结某、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正视矛盾,共同珍惜家庭生活,
本案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育有一子,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但因为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争吵打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