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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范某、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范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范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范某、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1、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组主持双方家属在一起调解事宜,村委会干部也参加。双方在事故组调解下已达成赔偿协议,范某已收到8万元赔偿款,无权再请求赔偿。杨某在此后的刑事案件中又拿出2万元押金。如认定赔偿协议有效,杨某就不用再赔偿。

2、王某民代表范某与我方达成赔偿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王某民系死者王某民的亲兄长,他可以代表王某商谈赔偿事宜。村监委会主任杨某英参与了调解赔偿事宜,可以证实是范某委托王某民来签订赔偿协议。王某民出示的委托书,事故组没有提出异议,杨某完全相信手续合法有效。在没有谈好赔偿协议前,范某不埋葬王某民,赔偿协议签订后,杨某支付了第一笔赔偿,范某将死者王某民埋葬,由此证实范某是同意赔偿协议的。

3、按照现在的司法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赔偿金是不予支持的。一审判决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用法律错误。

范某、王某丙、王某丁提交意见认为,在事故组达成赔偿协议不是范某的亲笔签字,应属无效协议。杨某为判缓刑交2万元,并不是同情我们。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合理。杨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王某民和杨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范某签名,范某事后也不予追认,不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该协议不对范某产生效力。2、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又主动赔偿给范某2万元,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3、杨某过失致王某民死亡,范某等作为王某民的近亲属因突发的变故遭受精神损害,在民事诉讼中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凯

代理审判员张向争

代理审判员刘珂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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