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镇小李庄艾菲蒂服饰有限公司宿舍X房间内,将同宿舍被害人化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盗走,8月5日从该卡取走1600元。案发后张某已将赃款1600元退还化某某。
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化某某的陈述,一卡通明细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某、谅解书复印件、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