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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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常某某、杨某某,河南永锋(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豫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8月至审理时,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担任巩义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下称医保中心)主任。1999年前后,王xx(另案处理)经营的郑州日信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日信公司)开始向医保中心销售设备并提供相关软件,并从2007年开始为医保中心制作医保IC卡。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医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要求日信公司向其支付业务返还款、回扣款。皇甫xx、柳xx、高xx先后于2006年1月19日、2008年8月5日和2008年12月13日,分别向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内存入人民币4.2万元、7万元和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随即将上述钱款取出据为己有。2009年7月份的一天,在日信公司王xx的办公室内,被告人刘某某又收受王xx送给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已退回赃款人民币17.2万元。

上述事实,原审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及当庭陈述、证人王xx证言、证人柳xx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人xx的证言、日信公司2006年1-3月份工资表、日信公司2007年合同登记表、IC卡订货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开户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营业部事故交易查询单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明细表一张、医保中心和日信公司相关财务账目复印件、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两张、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即2005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任医保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和赵xx商量用应当返还给巩义市中医院的50万元医疗超支款在巩义市中医院入股,并于2006年元月份收取巩义市中医院以分红名义由吴xx所送5万元现金一事。原审认定,公诉机关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试图用应当返还给巩义市中医院的50万元医疗超支款在巩义市中医院入股,巩义市中医院将该款存入股金账户后得知该款性质,随即调回医疗超支款账户。后吴xx领走分红款5万元,仅有吴xx证言一份证据证明该款已交给被告人刘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起指控事实,原审不予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巩义市中医院分红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2万元,予以追缴。

再审中,公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受贿27.2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1、其没有在巩义市中医院入股,也未分红;2、4.2万元是日信公司副总归还的原借款,不是受贿款;3、其没有收过日信公司王xx的5万元;4、日信公司打到其个人银行卡上的7万和6万元是事实,但大部分用于单位支出,并交到监察局廉政账户1万元,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将巩义市中医院以分红名义送的5万元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日信公司回扣款属实,但收受的是13万元而不是22.2万元,刘某某将回扣款用于支付单位工作支出x元,并上交监察局1万元。刘某某将回扣款归个人所有的最多不超过x元。鉴于其能够认罪,积极退款,行为对社会危害性有限,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再审查明:1997年8月至原审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担任医保中心主任。1999年前后,王xx(另案处理)经营的日信公司开始向医保中心销售设备并提供相关软件,并从2007年开始为医保中心制作医保IC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医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日信公司向其支付业务返还款、回扣款。柳xx、高xx先后于2008年8月5日和2008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内存入人民币7万元和6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用此款给本单位购买纸张及为职工购买服装支出1万元,为单位职工发放福利等支付x元,上交巩义市监察局1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将剩余款x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及当庭陈述、证人王xx证言、证人柳xx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人高xx的证言、日信公司2007年合同登记表、IC卡订货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开户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营业部事故交易查询单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明细表一张、医保中心和日信公司相关财务账目复印件、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两张、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及医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张xx、张xx、郑xx、丁xx、杜xx、丁xx、丁xx、张xx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2008年11月24日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后,将x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用于本单位的支出及为单位职工发放福利共计x元以及上交巩义市监察局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公诉机关虽有证据证明日信公司业务员皇甫XX向刘某某的个人账户中存入人民币4.2万元,但日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证言对此未作说明,仅表示当时主管该业务的是李xx经理,因检察机关没有提供皇甫xx和李xx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能认定该4.2万元为日信公司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的回扣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在日信公司王xx的办公室内收受王xx所送现金5万元的事实,仅有王xx证言一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巩义市中医院分红款5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赵xx、吴xx、曹xx、孙xx、靳xx、杜xx、丁xx的证言及巩义市中医院、医保中心相关财务账目复印件和巩义市中医院股金分红表,仅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试图用应当返还给巩义市中医院的50万元医疗超支款在巩义市中医院入股,巩义市中医院将该款存入股金账户后得知该款性质,随即调回医疗超支款账户。后吴xx领走分红款5万元,仅有吴xx证言一份证据证明该款已交给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起指控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受贿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相应地采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关于该事实的辩护意见。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为单位支出x元及上交监察局1万元的辩护意见,除本院认定的x元外,其他支出发生在刘某某受贿之前或属于个人行为,不应扣除。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定罪准确,但认定受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四千一百一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正

审判员刘某琦

审判员王向东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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