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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2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黄某在南宁市第某中学停车棚内,由谭某撬锁、黄某望风,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28元)。销赃后两人平分赃款。

2010年9月4日21时,被告人谭某、黄某又到南宁市第某中学停车棚,由被告人黄某掩护,谭某动手用液压钳剪断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TDR一105Z型电动自动车的大锁,然后将车偷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28元)。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谭某、黄某再次到上述地点企图作案时,被学校安保人员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前科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谭某动手行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谭某、黄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13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四、责令被告人谭某、黄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15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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