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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5岁。

被告袁某,女,31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以前结过婚,并且有生理疾病不能生育,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婚史,隐瞒自己不能生育的事实,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理,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不能共同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2009年8月26日在河南省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某告隐瞒婚史且无生育能力为由,主张某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不要求本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加之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年龄、性格差距较大,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某告婚前隐瞒已婚和不能生育的事实,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经本院传唤口头表示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但其在处理离婚诉讼时态度懈怠,不积极配合原告检查身体,亦未作出任何改善双方感情的实际行动,本院足以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某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张某科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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