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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潘某某、楼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拆迁行政许可延长通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诉人潘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杨浦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夏某、潘某某、楼某某因拆迁行政许可延长通知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法,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经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于2009年2月10日起对本市杨浦区平凉西块旧改16街坊基地实施动迁,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夏某、潘某某、楼某某均系该动迁基地居民。2009年7月10日,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向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延长动迁基地拆迁期限的申请,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同日受理。2009年8月5日,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作出杨房管拆许延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认定申请人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在原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拆迁完毕,同意延长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同日张贴公告,告知动迁居民拆迁延长期限。2010年3月,夏某、潘某某、楼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房管拆许延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在拆迁期限届满日前15日向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延长拆迁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收到延期拆迁申请后作出了答复并予以公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某支持。遂判决:维持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杨房管拆许延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夏某、潘某某、楼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夏某、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行为前,未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许可所依据的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

上诉人楼某某上诉称:同意上诉人夏某、潘某某的意见。且原审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延期,被上诉人亦未报上级机关审核。原审第三人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被上诉人未对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实体内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

被上诉人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有权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其所作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函、受理回执、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某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某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某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某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某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某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某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被上诉人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前,向被上诉人申请延期拆迁,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作出本案系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并张贴公告予以公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某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某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某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上诉人认为延期许可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依据不足;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须经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程序。另,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延期,被上诉人亦未报上级机关审核。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7月10日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的规定。原审第三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时,拆迁期限并未超过一年,被上诉人有权作出延长期限许可,无须报经上级机关审核。综上,上诉人夏某、潘某某、楼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某、潘某某、楼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彭浩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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