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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奇、马某、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X镇X路口处,与被害人郭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郭一×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肇事后,余某逃逸,后于2011年6月26日到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诉称,被告人余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其撞成重伤,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X镇X路口处,与被害人郭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郭一×受伤。肇事后,被告人余某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一×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余某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显示余某未办理驾驶证。证人郑××证实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证人程××、郭二×证实听说郭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余某供述其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后离开现某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另有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郭一×重伤,给郭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向法庭提供下列单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1、郭一×身份证、户某、房权证、邓州市X镇一初中证明、穰东镇X镇X村委证明,证实郭一×虽系农村X镇工作和生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郭一×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x.56元。3、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郭一×构成伤残七级。4、交通费票据750元。

被告人余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四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的诉讼请求,目前证实其妻子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虽为农村户某,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医疗费x.56元;&#x;误某30元×205天=6150元;&#x;护理费30元×33天×1人=990元;④交通费75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3天=330元;⑥营养费10元×33天=330元;⑦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40%=x.08元;⑧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经济损失x.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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