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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6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09年10月15日执行逮捕,2011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甲,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时任郑州市X路管理局副局长兼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总经理和郑州市X路国道107线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何某乙(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陆续承接了郑州环城快速路项目的部分绿化、照某、路边石、贴瓷砖等工程。为了感谢何某乙的帮助,2002年2月4日,刘某送给何某乙87万元,后来何某乙退还给刘某6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孙某丁、孙某丁、何某丙、何某丙、张某戊、何某丙、付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曾某某、宋某某、韩某某、田某某、吴某某、张某己证言,工程协议书及收取工程款的凭证、河南郑兴汽车交易市场旧机动车交易专用发票、郑州市商业银行取款和存款单、刘某及何某丙银行存款单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第一,公司是何某乙安排其成立的公司,是何某乙的公司;第二,其没有向何某乙行贿;第三,何某乙未对其进某过帮助,何某乙帮助的是开封信通公司。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无罪。本案中的公司是由何某乙出谋、实际出资,掌控财务,决定利益分成,由亲友参与,刘某出面并组织施工的家族公司,何某乙所得的公司内部部分利润不是刘某所能决定的;刘某的行为即便是行贿,也是公司的钱,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属于单位行贿行为,但因为未达到20万元的立案标准,仍然属于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期间,以河南开封信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公司)名义从事工程业务的被告人刘某在时任郑州市X路管理局副局长兼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总经理和郑州市X路国道107线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何某乙(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陆续承接了郑州市X路国道107线工程建设项目的隔离挡板制作安装、立交桥防撞墙扶手安装、门架制作安装、广某等部分工程。为了感谢何某乙的帮助,刘某于2002年2月4日向何某乙送钱87万元。之后,何某乙于2002年2月21日将其所有的一辆捷达轿车作价4万元无偿过户给刘某,并于2002年3、4月份及2003年7月2日共退还给刘某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其找到何某乙,让他帮忙接一些公路上的工程,何某乙同意让其干一些活。何某乙当时是郑州市X路局副局长兼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总经理,在他的帮助下其在郑州环城快速路的项目上陆续接了有5、6个工程。其公司接的工程都是何某乙给的,为了感谢他,另外也想以后多接工程,2002年2月初,其到商业银行陇海路支行找到了何某丙将公司的财务章和自己的法人章等相关手续给了何某丙,对她说:“开封公司账上有97万,你把钱取出来,已经跟你父亲讲好了,给你父亲87万”。后来听妻子何某丙说,孙某丁给过她钱。在2002年,何某乙给了其一辆捷达车,因为何某乙说这车是送的,其就没有给他钱,大概一个星期后其就去过户了。其在郑州承接工程时住的是何某庚房子,住了一年多,但从来没有谈过房租的问题。开封公司没有在工商局注册过,何某乙在开封公司不参与任何某丙营,他只是帮助接了一些工程。何某乙没有给开封公司投资过一分钱,也从来没有与其合伙接过工程。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郑州市X路局副局长、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总经理和郑州市X路国道107线工程建设项目部副经理期间,其亲戚刘某想干一些工程,其就给郑州公路局服务公司经理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有一个施工队,是熟人,让他照某一下,不久刘某就接着这个工程了,后来刘某又在该项目上接了几个工程,有绿化、照某、路边石、贴瓷砖等。2002年2月份左右,其通过女儿何某丙收受了刘某现金87万元。刘某给其送钱,是因为其利用自己的关系给刘某介绍了一些工程,刘某为了感谢并想继续让给他介绍工程。其在刘某的公司没有股份,也没有给他的公司投过资。收到刘某钱后,其又安排家人给刘某的老婆何某丙钱。其还给了刘某一辆捷达轿车。

3、证人何某庚证言,证明2001年其父亲何某乙从他负责的工程里给了刘某一个工程,2002年2月份的一天,刘某把他公司的财务章和他个人的私章等手续给了其,让从该公司银行账上转出来97万元,刘某说其中的87万元是给其父亲的,其就按照某某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其将其中的77万元存入其母亲孙某丁名下,将其中的10万元存入其舅孙某辛名下。工程是何某乙帮他找的,工程挣到钱了,刘某就给何某乙分些钱。何某乙知道刘某给钱一事。后来何某乙让其取些钱给何某丙存上,其就取些钱存到了何某庚账户上。其没有对刘某的公司投过资。

开封公司银行帐户交易记录显示,2002年2月4日分两笔共取出97万元。

郑州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显示,2002年2月4日,孙某丁名下被存入77万元,孙某丁名下被存入10万元。

4、证人孙某辛证言,证明2002年2月4日存款人为孙某辛10万元储蓄存款凭条上填写的字不是其写的,这笔存款不是其存的,其也没有委托别人帮其存款,这10万元也不是其钱。其身份证曾某给何某丙使用过。

5、证人孙某辛证言,证明大约2002年2、3月份的一天,何某乙把银行卡和何某庚身份证交给其,让回老家时给何某丙。其和何某乙回到老家时把银行卡和何某庚身份证给了何某丙,其不知道卡里具体有多少钱。其没有向刘某的公司投资,何某乙也没有说过家里向刘某的公司投资的事。刘某来郑州干工程时,其没有借给刘某钱,何某乙也没有让其借钱给刘某,其也没有见过何某乙给刘某钱。刘某住何某庚房子,其和何某乙从来没有和刘某说过房租的事。其家里的一辆车让刘某用了。

6、证人何某庚证言,证明何某乙是孙某辛丈夫,2001年至2002年间他曾某其丈夫刘某介绍了公路方面的工程,后来孙某丁给了其60万元。并有中国银行存单、存折(定期一本通)相印证。

河南郑兴汽车交易市场旧机动车交易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人何某乙于2002年2月21日将其所有的一辆捷达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过户给了刘某。

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在2001年左右,其任郑州市X路管理处总工时,何某乙打电话说他有一个亲戚想接点工程,但是没有资质,其立即向处长何某丙汇报了这个情况,并和何某丙商量让何某乙的亲戚做一些不用资质的工程。其和何某丙都不认识何某乙的亲戚,没理由给何某乙的亲戚工程。因为何某乙是郑州市X路局的副局长,兼任郑州市X路国道107线工程建设项目部副经理,其也需要向该项目部要工程,为了跟何某乙搞好关系就给了开封公司一些工程。证人何某庚证言与之印证。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左右,郑州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在郑州南三环立交桥项目部接的有部分工程,何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个亲戚想接点工程,但是没有资质,问有没有活让他亲戚干点。其随后就给何某乙的亲戚安排了一些不用资质的工程。

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的一天,何某乙曾某求其照某开封公司,其就安排这个公司干了一些不锈钢扶手、广某、照某等不是主体工程的小活,这个公司的负责人叫刘某,听说是何某乙的亲戚。之所以让这个公司干这些活,因为何某乙当时是一处的主管领导。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左右,其任郑州市X路局第二工程处处长,何某乙当时担任公路局副局长兼公路工程公司总经理和环城快速路X线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第二工程处在郑州环城快速路南三环107段道路工程上接的有工程。2001年的一天,何某乙说为了保证环城快速路隔离挡板的规格一致,决定让开封公司统一承接环城快速路隔离挡板工程,后来,该公司把隔离挡板及标志牌送来,经过验收合格后就给这个开封公司支付某工程款,其没有调查过这个公司是否有资质。

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亦证明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经其手曾某付某开封公司工程材料款。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时任郑州市X路局直属分局局长,2001年的一天,何某乙说为了保证环城快速路文明施工、道路通行及隔离挡板的规格一致,决定让开封公司统一承接环城快速路隔离挡板工程,之后,直属分局就按照某程情况给这个开封公司支付某工程款。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亦证明郑州市X路国道107线黄河路立交桥匝道工程项目部使用了开封公司送来的隔离挡板。

1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任郑州市X路局服务公司经理,2001年的一天,何某乙说,项目部指挥部把中州大道(107线)上陇海铁路桥下栏杆工程交给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再把这个工程交给他的一个亲戚刘某的开封公司干,主要是刘某的公司没有资质,服务公司也可以从中适当提点管理费。想着何某乙是公路局副局长又是这个107线的副指挥长,再加上服务公司当时也没有活干,何某乙这样安排,服务公司可以提管理费,其就答应了何某乙。随后,107线项目部与郑州市X路局服务公司签了相关的合同,后郑州市X路局服务公司又与刘某的开封公司签了这个项目的合同,等于说郑州市X路局服务公司又把这个小工程转包给了刘某的公司。

12、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其在任环城快速路X段工程项目部工程处副处长时,主要负责工程管理,包括质量、进某、拨款等工作。2011年11月27日第X号凭证显示107项目部支付某开封公司80万元,该凭证后面所附的合同是何某乙安排其与刘某签订的,何某乙可能是为了避嫌,这份合同中所载明的事项也是通过何某乙的安排,刘某的公司才拿到的。这些工程让开封公司负责,都是何某乙安排的。

13、支付某封公司款项明细表、郑州市X路X线项目部决算及付某情况汇总表、开封公司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均证明开封公司在郑州市X路项目部承接工程及收取款项的情况。

14、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开封公司未在该局登记注册。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郑州市X路局管理局系事业法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16、郑州市X路管理局证明、关于何某乙同志任职的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郑州市环城快速国道107线工程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的通知、郑州市交通局郑交工【2001】X号文件、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乙于1995年4月至2007年4月担任郑州市X路管理局副局长,于1998年3月至2003年11月兼任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总经理,于2001年2月担任郑州市环城快速国道107线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副经理。

1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18、到案经过,证明办案机关在办理何某乙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行贿犯罪,侦查人员遂于2009年9月29日对刘某进某询问,并于2009年9月30日对刘某涉嫌行贿案进某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称开封公司是何某乙安排其成立的,是何某乙的公司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开封公司由何某乙出资与支配、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开封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是虚假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与工程款结算均是刘某以该虚假公司名义进某,刘某应对该虚假公司的行为负责,且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丙、孙某壬人的证言均证实何某乙对开封公司未实际出资,故刘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将该虚假公司帐号的现金转给何某乙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称其没有向何某乙行贿的辩解,经查,刘某在获取利润后,于2002年2月4日向何某乙行贿,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庚证言,银行取款、存款交易记录,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向何某乙行贿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称何某乙未对其提供帮助,何某乙帮助的是开封公司的辩解,经查,开封公司系虚假公司,刘某是该虚假公司的负责人员,何某乙利用其职务之便向该虚假公司提供了帮助,为刘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孙某丁、孙某丁、何某丙、张某戊、何某丙、付某某、王某某、乔某某、曾某某、宋某某、韩某某、田某某、吴某某、张某己证言,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据等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审判员张某己先

人民陪审员史清晨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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