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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诉某告王某、第三人曹某乙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

第三人曹某乙,女,系被告王某母亲。

原告曹某甲诉某告王某、第三人曹某乙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第三人曹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与被告系同村X组人,2008年经被告自家人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前被告方提出要彩礼x元,由我方媒人王某友等四人将钱交给媒人王某虎手,王某虎交给曹某乙。另外,我向被告支付买衣服和鞋钱共计6000元。因被告未到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伟。被告与我结婚后,长期居住(略),她娘家人多次将她送回,她后以短信的方式告诉某亲,如果再逼她,她将自杀。鉴于被告无诚心与我过日子,故起诉某求:①孩子王某伟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承担抚养费;②第三人曹某乙退还彩礼x元。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证人王xx证明,王xx是双方的媒人,当时曹某甲给了x元王xx,王xx又把钱给了王某母亲曹某乙,给钱时王xx与王xx、黄xx都在场;③证人黄xx证明与王xx证明基本一致;④王某发给她母亲曹某乙短信照片一张;⑤光山县X村委会证明,曹某甲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王某及第三人曹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十里镇X组人。2008年经人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婚前被告方提出要彩礼x元,由媒人王某友、黄某、王某兵、王某虎四人一起经王某虎手,将x元交给了王某母亲曹某乙。同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因被告王某未到婚龄双方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伟。因被告王某长期不归家,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致使原告提起诉某,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同时要求第三人曹某乙返还彩礼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王某友、证人黄某、光山县X村委会证明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并且生育小孩,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是当事人对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不产生夫妻之间的婚姻权利义务,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受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在双方由于同居期间产生矛盾,被告一直外出不归家,孩子也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请求抚养孩子王某伟的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x元彩礼的返还,虽然双方未登记且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但双方毕竟一起共同生活了三年多的时间,并且生育一男孩,本院酌定适当返还x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王某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待条件具备时原告可再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王某伟由原告曹某甲抚养,抚养费暂自理,被告王某对王某伟依法享有探视权。

二、第三人曹某乙返还原告曹某甲彩礼x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曹某甲负担575元,第三人曹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秀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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