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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赵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8月23日我与被告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XX,儿子出生后一直我独自抚养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非婚生子赵XX的抚养费7000元及其以后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给原告7000元抚养费,因为我给原告过生活费,我和原告写有协议,协议写明孩子由我抚养,如不在家时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协议履行义务。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每月支付给原告500元的抚养费。2、照片1张,证明被告去过我家的脚印。3、证人连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出过抚养费。

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XX。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写明儿子归被告抚养。在被告有事期间由原告照顾,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协议签订后赵XX一直由原告杨某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达成抚养权协议后,被告赵某应按协议内容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自2009年6月29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7个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7000元,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支付过1000元抚养费,未提供其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抚养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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