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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与被告魏某、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男,汉族,1975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汉族,1950年,住(略),系原告金某甲之父。

被告:魏某,男,汉族,1989年,住(略)。

被告:袁某,男,汉族,1965年,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1976年,住(略)。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魏某、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被告魏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9日13时30分,被告魏某驾驶被告袁某的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司法局门口,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

被告魏某辨称:我撞人了,应该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户某为农业户某,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某计算。

原告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某、身份证各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4、医疗费票据(5张计2231.91元);5、交通费票据26张计219元。

被告魏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抄本1份。

被告袁某未向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魏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审查后认为,交通费票据确有连号现象,被告异议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魏某驾驶入户某袁某的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司法局门口,与前方原告金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即2011年10月21日,金某甲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1趾骨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231.91元。于2010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数周;2、3月内避免负重;3、定期复诊;4、加强营养。豫K-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止。豫K-x号轿车系被告魏某以被告袁某的名义所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魏某。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被告魏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金某甲撞伤,其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魏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某甲虽属农村户某,但其居住地禹州市X村属禹州市X区规划之内,应参照城镇户某计算相关费用。关于某告金某甲的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医嘱,应认定为90日。原告金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2231.91元;2、误工费6745.56元(x元÷365天×90天);3、护理费1045.06元(x元÷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天×17天);5、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6、交通费150元。上述费用共计x.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甲x.53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某甲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代理审判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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