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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敬和堂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咸阳国瑞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敬和堂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国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审被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

上诉人湖南敬和堂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咸阳国瑞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敬和堂制药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代理审判员王兰青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湖南敬和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将判决书送达后,陕西国瑞药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向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寄出一份函件,称:一、咸阳国瑞药业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以前变更为陕西国瑞药业有限公司;二、该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湖南敬和堂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书》,亦未委托任何人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雷荣杰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二审时,陕西国瑞药业有限公司亦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寄来函件,并提供了陕西国瑞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欲证实该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一审中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没有代理权限,本案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一审起诉时,咸阳国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名称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变更为陕西国瑞药业有限公司,咸阳国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已经被注销,法定代表人也已经变更,因此一审起诉时“咸阳国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荣杰以已经不存在的“咸阳国瑞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资格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国瑞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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