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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邹某甲、邓某丙诉原审被告蒋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邹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邓某丁,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昌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

原审原告邹某甲、邓某丙诉原审被告蒋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邹某甲、邓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绍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夏某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邹某乙、上诉人邓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丁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昌运,被上诉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上午,原告邹某甲、邓某丙在新田县十字圩上玩耍时某狗咬伤,二原告认定为蒋某家的狗咬伤,要求被告蒋某赔偿医药费等损失,被告蒋某认为自己没有养狗,二原告被狗咬伤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双方酿成纠纷。邹某甲、邓某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某赔偿医药费、交某、伙食费、误某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0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邹某甲、邓某丙被狗咬伤,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是被告蒋某家的狗咬伤的,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蒋某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甲、邓某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邹某甲、邓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未养狗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蒋某赔偿二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02元。

原审时某某、邓某丙提交某X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新田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2、对高春艳、乐某、唐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三份;3、医药费收据3张,金额2,282元;4、车票若干,金额336元。拟证实蒋某家的狗将二人咬伤的事实及花费医药费、交某若干的事实。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未予确认。

被上诉人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原审时某某申请了证人夏某军、夏某、乐某才出庭作证,拟证实自己家并未养狗,二原告被狗咬伤与自己无关,二审时某某未提交某的证据。

原审法院对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二上诉人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时某上诉人新提交某两份证据及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以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1、新田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干部任职情况:刘某顺现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周某现任该村村X村综治专干。十字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2、五通庙村村委会的补充说明一份,证实二上诉人被狗咬伤后请求村X村干部找了一些在场人询问后亲自到蒋某家,蒋某家人当时某意出一半医药费及蒋某家里有狗的事实;3、证人周某、刘某、乐某顺的出庭证言,周某、刘某证实事发时某某家养了狗,自己作为村X村综治专干去蒋某家调解时某叫得很凶,是蒋某妻子制止狗叫的,且当时某某愿意出一半医药费,二上诉人嫌少才未调解成功的。乐某顺证实自己亦在十字乡圩上经商,事发前些天,自己开面的车在十字乡圩上撞伤一条狗,蒋某当即找上门讲撞伤的狗是他家的,要乐某顺赔了100元钱才将事情平息。

被上诉人蒋某质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三位出庭证人的身份及刘某顺(村X村委会主任)、刘某(村综治专干)等人到自己家调解的事实,但不承认自己家养了狗,认为家里有狗叫并不代表是自己家养的狗,否认自己问乐某顺要了100元钱。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为基层组织出具的文书证明,被上诉人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及书证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蒋某家养狗的事实。结合证据1、证据2,本院对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蒋某家饲养了狗,2011年4月1日,蒋某家的狗将二上诉人咬伤,二上诉人要求蒋某赔偿相关损失3,402元,蒋某不同意,二上诉人请求当地村干部调解未果,遂将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家里是否养狗,二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家里所养的狗咬伤。如上所述,二上诉人提交某证据足以证实蒋某家养狗的事实,蒋某家的狗咬伤二上诉人后,五通庙村X组织双方调解,蒋某家人当时某意给予部分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二上诉人在证据补强后其证据效力大于蒋某原审时某请的三位出庭证人陈述“蒋某家没有养狗”的证言效力,故本院认定蒋某家养狗的事实存在。2011年4月1日,蒋某家的狗咬伤二上诉人,有当时某场多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有村干部事后到蒋某家做调解工作的情况陈述,结合蒋某对村干部到其家里做调解工作事实的认可等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是蒋某家的狗咬伤二上诉人的事实。蒋某至今未提交某据证实二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原审时某交某2,282元医药费发票及336元交某发票的原件,该费用应由蒋某负担。二上诉人另要求蒋某给付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人/次×7次×2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误某616元(44元/天×7次×2人=61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蒋某应给付二上诉人赔偿金共为3,402元(2,282元+336元+168元+616元=3,402元,二人各得1,701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上诉人邹某甲、邓某丙医药费、交某、误某、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02元(该款交某田县人民法院转二上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绍祯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夏某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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