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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诉被告吴XX、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告上海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上海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达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沛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嗣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吴某某的起诉;又根据原告及被告沛达汽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沛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6年3月29日15时46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泰青路口处,原告驾驶案外人顾某清的浙x小客车沿南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泰青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吴某某驾驶的被告沛达汽运公司的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2006年5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以无法查实本次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状况为由,据此在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调查得到的基本事实后,向事故当事人送达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1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960天、营养150天、护理180天(包括后续治疗),并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需更换全髋,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包括用血互助金、外购药)人民币175,4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3,1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顾某源的扶养费87,291元、衣物损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11,002.64元。因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吴某某是被告沛达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对余款的50%依法应由被告沛达汽运公司按公平责任赔偿,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沛达汽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某某是本公司的驾驶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同意由本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具体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发票原件核定,对有处方的外购药予以认可,但处方必须与病史相符;对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残疾赔偿金适用2009年的标准;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了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按35元/天的标准赔偿;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顾某源系发生事故后两年半才出生,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涉案的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未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原告的起诉无依据,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原由案外人上海洲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保险人)签订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5年6月13日,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将保单的部分项目进行批改,即被保险人姓名由上海洲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沛达汽运公司;行驶证车主由上海洲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沛达汽运公司;车牌号变更为沪x,期限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保险期满止。2006年5月8日,经被告沛达汽运公司申请,保险人同意,对保费作了批改:由被告沛达汽运公司向保险人加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6年5月9日起至保险期满止。2、原告顾某某系非农业人口。3、2009年2月2日,原告曾因本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嗣后原告以需要进一步提供新证据向本院撤回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12月23日裁定予以准许。4、顾某源出生于2008年11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顾某源、顾某清一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08]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奉劳鉴(2009)委鉴字第X号《委托鉴定结论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救护站出具的救护车费专用收据及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长征医院及上海长海医院的门诊病历、上海长征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外购药处方、外购药发票、上海长海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上海长征医院出院小结、上海长征医院急诊观察室离院小结及出院证、用血互助金收据、急救费收款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上海长海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的住院费用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发票联及住院病人汇总单、上海青龙线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社会保险缴费卡回执单,被告沛达汽运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批单,被告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上海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其中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0,000元;事故车辆未购买强制保险,但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实施后仍在有效期内的,适用《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本案被告沛达汽运公司对事故车辆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另案起诉的顾某清车辆损坏,两人应在40,000元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平均分配。即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应分别赔付原告及另案起诉的顾某某2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各方按责分担,故确定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何种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分析交通工具的危险性程度是确定事故责任的关键。从常理分析,在对周围环境的危险程度及驾驶员对周围环境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上,原告顾某某驾驶的小客车与吴某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旗鼓相当,故本院认定顾某某、吴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吴某某系被告沛达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行使职务中发生了本次事故,故对超出交强险的余额损失,依法由被告沛达汽运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包括用血互助金及外购药),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定为175,452.8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61.5天计算为1,230元。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均按40元/天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分别为150天、180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200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但其提供的上海青龙线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清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况且其提供的2008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卡回执单尚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的收入状况,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事发前从事的行业,据此按本市2009年度职工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960天计算为35,840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伤残确定伤残等级系数为30%,参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73,028元。对伤残鉴定费,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顾某源的生活费,被告沛达汽运公司提出被扶养人顾某源系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半才出生,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按丧失30%的劳动能力进行计算,而原告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取得收入的能力相对于受伤前减弱,而顾某源系受害人的儿子,原告对其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具体扶养期限自原告定残之日计算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为18年,故对该主张本院原告诉请的按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98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按30%的比例折算为104,749.20元,又依据扶养人的人数确定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即52,374.60元。对劳动能力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为3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3,0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外,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包括用血互助金、外购药)175,4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5,84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被扶养人顾某源的生活费52,37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70,625.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中的20,000元;由被告上海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余款450,625.44元的50%,即225,312.7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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