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耿某因与被上诉人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女一子,婚生女訾某,生于X年X月X日,婚生子訾某旺,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女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至于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耿某负担。
耿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訾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耿某与訾某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女一子,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遇到问题多站在对方立场上考虑,有可能会和好如初。因耿某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对其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