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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抓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崔世锋、詹俊杰(均已判刑)、甘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乘坐甘勇驾驶的豫x号轿车窜至信阳市X镇张某英废品收购店门前,崔世锋、詹俊杰以买袋子为由与张某搭话,代某乘机入内盗窃张某人民币5000余元后被张某发觉并抓住代某放,代某为挣脱张某而当场使用暴力,后与崔世锋、詹俊杰乘上甘勇驾驶的轿车一并逃窜。案发后,甘勇的亲属退赃40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代某供述: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崔世锋、詹俊杰坐甘勇的车到李家寨镇,见路边有一家废品收购站,就商量其和崔吸引店主的注意力,掩护詹进屋里偷钱,詹进屋偷了4500元左右,出来时被店主发现,店主大声喊叫,其三个人上车跑了。三人中其个子最矮。

2、同案犯崔世锋供述:其与詹俊杰、代某坐甘勇的车在路过一家废品收购站时,由代某提议盗窃,甘勇坐车上等候,其和詹以买袋子为由分散女店主的注意力,代某进店盗窃了5000多元,店主发觉并抓住代某,其就跑上车,詹、代某前后上车,一起逃离现场,车上听代某打了女店主脸一巴掌。代某赃款给甘勇父亲了。原庭审中崔世锋称,代某曾说过打女店主,原供述不实,系刑讯逼供所致。

3、同案犯詹俊杰供述:其与崔世锋、代某坐甘勇的车至107国道鸡公山附近一家废品收购站时,其和崔世锋向女店主谈买袋子,代某进屋盗窃被店主发觉后,其先跑上车,崔、代某前后上车,后逃离现场。不知道代某否殴打女店主。

4、甘勇供述:詹俊杰、代某、崔世锋预谋盗窃并租其车,车行至一家废品收购站时,詹让停车后,崔和詹在门口和女老板说话,代某进屋里,后见崔、詹和女老板进了店,约一分钟后,他们三人急匆匆地上车,那个女老板喊站住,其开车向信阳市区跑,中途他们下车,不知是否偷到钱。

5、被害人张某陈某:2006年1月15日下午3点多钟,三个乘车男子到其店里买袋子,其帮忙数袋子时发现他们中那个矮个子不见了,其赶紧进屋发现那人正从卧室里出来,其抓住他的上衣领子,三人即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其大声呼救,后松开其抓住的人,三人才停手并坐车逃跑。发现被盗现金8000元。

6、证人陶某证言:当天下午3点左右,其听见张某喊钱被抢了,张某着说他们打她一顿。其记下汽车牌号是豫x,并打110报警。张某被抢了8000元。

7、证人陈某证言:当天下午3点许,其见张某店前停一辆小轿车,张某与两个男子翻废品袋子,后听见张某钱被抢了,见二、三个男子从张某屋里跑向小轿车,其记下车牌号并打110报警。

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暴力的场所系收购站存放货物的地方。

9、伤情照片证实:张某口唇被人致伤。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甘勇被抓后,其亲属退赔张某4000元。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属“入户抢劫”。经查,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属商住两用的房屋,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正值收购站营业时间,且从被害人指认现场的证据上来看,代某当场实施暴力的地点系张某存放货物的经营场所,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系盗窃。经查,本案同案犯甘勇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的陈某、证人陶某、陈某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代某实施盗窃后被张某发觉的犯罪事实;同时结合被害人的伤情部位,能够印证被告人代某为挣脱张某而当场使用暴力予以脱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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