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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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0年10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为了还债,曾将他人的矿山想转让给黄XX,后因资金未到位,转让未成功。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郑某经黄XX介绍认识陈某,谎称其已转让给郑XX的矿山及洗矿的机械设备是自己的,要转让,转让费x元。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郑某和陈某、黎XX、黄XX等四人驱车前往位于寺村X村白石屯边的水代岭看矿山及洗矿的机械设备,取得陈某、黎XX的信任后,当晚双方在黎XX家签订了《矿场、采矿转让协议书》,陈某、黎XX预交了1000元定金给被告人郑某。次日,陈某、黎XX在黄XX家将余下转让金x元交给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得款后赔了x元给黄XX,余款用于赌博挥霍,后逃匿到上海市。2008年10月28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0月1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将被告人郑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黎XX的报案陈某,有证人郑XX、蒋XX、郑XX、郑XX、黄XX、林XX的证言,有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陈某、黎XX签订的矿场、采矿转让协议书,有被告人郑某收到转让款x元的收条,有被告人郑某与蒋XX签订的转让协议,有郑XX分别与郑某金、郑某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有蒋XX、郑XX、郑XX、韦XX、韦XX分别出具给郑XX的收条,有郑XX位于寺村X村白石屯边的水代岭的矿山及洗矿机械设备的现场照片及被害人陈某指认被告人郑某转让给其的矿山及洗矿的机械设备的现场照片,有黄XX、林XX的农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合同方式骗取他人钱财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郑某将诈骗赃款挥霍,直至庭审结束,也未退出分文赃款,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陈某、黎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覃咏玲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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