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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与吕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金涛,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略),现承包经营仪井镇红沟砖厂,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吕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9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8月份,被告承包仪井镇红沟砖厂,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经仪井镇政府领导和原告协商承包原告土地23亩,每亩每年承包费400元,进行经营。当初约定,被告应一次性付原告五年承包费共计x元,并支付土地复垦保证金x元。可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承包费一万余元,加之我村购买被告砖,共计一万六千元左右,保证金分文未交,时至今日已有四年之余,在此期间,原告无数次催收,可被告却不愿支付,真正是无理取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土地承包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复垦保证金x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关于使用樊某某村X村书记宋某协商时,宋某记提出每亩要价350元,我觉得地价太高,后委托康某、赵某进一步和宋某记协商,将地价由350元降到320元,我们最后又到宋某记家里再次协商确定为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400元。二、原告诉状中讲,被告拖欠承包费,原告无数次催收不是事实求是,当时地价300元确定后,宋某记提过承包费五年一次交清,我们主张一年一清,这事未确定。原告说我只付了一万余元不对,我共付了五次款合计x元;还有宋某记经手给村民欠砖款四户共计x元,宋某书记还不让村民给我付钱,理由是我欠村上钱。三、关于土地复垦保证金之事,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时,原地貌是高低不平三台地,还有一个荒草沟渠,我征得原告同意将高低不平三台地平整为一大台地,支付工时费x元。我们从来就没有说过复垦费之事。

综合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是如何具体约定的,合同效力如何;2、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数额。

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告提供永寿县X镇人民政府2011年5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3亩,承包期5年,承包费每亩每年400元,一次性交清,并约定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x元。被告认为证明所说的不是事实情况,如果当时能谈妥的话,那就会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写进原告与仪井镇政府的合同或者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当时对土地使用费确实没有协商到位,而且从未说过有复垦保证金。

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与仪井乡水管站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第六项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承包费是一年一交。2、赵某、康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合同过程中,被告曾请二位证人和原告村宋某书记说情,要求降低承包费,经二位证人说情、协商,宋某记将地价降到32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与镇上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两证人来和原告协商降价是事实,但最后没有说到一块,也未形成事实。3、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土地承包费时,原告要求每亩400元,被告当时出300元,没有协商到一块,至于复垦保证金,当时原告要求付,我们不付,因为被告已将地推平,不存在复垦的问题。原告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土地承包费及复垦保证金,证言不能推翻仪井镇政府的证明。4、证人樊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只是引荐,双方量地时证人曾参与,双方确定协议时没有参与。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在协商过程中,有几次证人在场。5、仪井镇红沟砖厂营业执照一份、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砖厂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调取仪井镇红沟砖厂土地勘测定界图一份、仪井镇红沟砖厂界址点成果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所涉土地经土地资源部门核定用途为坯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被告提供:1、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出具收条三张,宋某签字的樊某龙领条一张,便条一张,欠条四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四张欠条是村上农户欠的砖款,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被告向这四户索要欠款时,四户群众称宋某书记说被告欠村上钱,所以不清欠账。原告质证对三张收条没有异议,对便条上的砖块数量没有异议,也愿意以砖款折抵承包费,但价格是每1000块192元;樊某龙领条是被告给人家赔偿的豆子青苗;欠条是四户村民拉被告的砖所欠,和原告没有关系。2、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当时与樊某龙经他舅协商补偿6800元,当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说清,他必须签字,6800元谁承担没有说清。原告质证认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承担该项费用。

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原告提供:1、证人樊某斗证明一份,证明证人2003年承包砖厂土地9.5亩,07年办砖厂退承包费1900元,青苗赔款4900元。2、刘_U贤证明一份,证明参与调解青苗处理之事。被告认为以上二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证据不真实。

对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永寿县X镇政府证明,因证明主体系法人单位,不具备听、看等功能属性,且该证明内容与证人樊某某证言及证人康某、赵某证言相矛盾,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仪井乡水管站合同,因本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内容,故对该合同不作认定;对赵某、康某证明因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故对两证人证明予以采信;对王某某当庭证言,因能客观的反映双方协商的过程,且证人为亲身经历者,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樊某某证言,只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过程中证人曾参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仪井镇红沟砖厂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仪井镇红沟砖厂土地勘测定界图、界址点成果图,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收条三张,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樊某龙领条,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便条一张,因原告对便条上砖块数量并无异议,故对砖块数量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欠条四张,因系被告与案外人买卖砖块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樊某斗、刘_U贤证明,只证明赔偿款的计算办法及构成情况,并未证明赔偿支付主体问题,与证人王某某当庭证明的赔偿款情况相印证,故对两份证明及王某某当庭证言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经仪井镇X村主任樊某某引荐,被告吕某承包仪井镇红沟砖厂,因所属部分土地为原告村集体所有,被告便与原告协商承包原告土地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使用土地面积经丈量为23亩,承包费经赵某、康某从中协商约定为每亩每年320元,双方对承包使用期限、租赁费的支付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之后,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开始平整土地,同年10月份开始生产。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21日、2007年11月23日、2008年2月3日分三次收取被告承包费x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因维修移动公司接收塔用去被告砖块x块,折合现金3840元。被告进厂生产之前,因原告将被告承包的土地中9.5亩土地承包给其村民樊某龙,且承包期限未到期,为了让樊某龙退出,被告经手向樊某龙退款68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租赁原告土地用于经营砖厂、堆放砖坯为目的,与原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就使用土地面积、使用费用进行协商并实际履行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土地租赁合同,因该合同涉及土地已经土地资源管理行政部门核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故该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费用,原告主张为每亩每年4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每亩每年300元,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协商的价格为每亩每年320元,故应认定为每亩每年320元;关于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原告主张为五年一次性支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但因该合同已履行届满四年,故被告应对已届满的四年租赁费用予以支付;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复垦保证金x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向樊某龙支付的6800元的负担问题,因原、被告一经成立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即应依约向被告提供无权利瑕疵的租赁使用权,原告之前因与案外人成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及因此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应在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所购被告砖块的价格,被告主张每1000块200元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以原告自认的每1000块192元予以认定,并在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用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一十八、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吕某成立的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吕某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广利

审判员倪治国

审判员刘爱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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