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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之女。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邓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和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安、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龙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上午,被告王某驾驶云龙公司车牌为豫x号出租车将其撞伤,后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7914.81元,其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司法所鉴定,脊柱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八级,故要求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系城市居民。

证据二、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王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证据四、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脊柱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

证据五、六、七、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每日清单、住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某治疗用药、支付费用情况以及因伤残需要加强营养和护某。

证据八、护某人员的工资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陈某为护某人员,每月上班工资为2029.50元,护某期间工资停发。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合法合理赔偿项目由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484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自愿承担。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王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证据二、原告子女搭的收条及医疗费票据各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王某已支付4840元。

被告云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一至四、六至八与被告王某递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五中的鉴定费有异议,但该鉴定费系鉴定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用,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0日9时,被告王某驾驶被告云龙公司的豫x号轿车行至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马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住某23天,支出医疗费7914.81元,交通费票据900元。出院遗嘱:休息治疗六个月,护某一人,加强营养六个月。原告住某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484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1年6月17日在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某脊柱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车损34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14.81元、护某x.9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11元、交通费900元、车损3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期限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对此事故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被告云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7914.81元、住某护某2760元(23天×60元×2人)、出院护某6240元(104天×60元×1人)、住某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1270元(127天×10元)、残疾赔偿金x.17元(x.26元×15年×3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共计x.9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王某和被告云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已支付的4840元。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及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98元。

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马某鉴定费1200元。

三、原告马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赔偿款额后返还被告王某已垫付款4840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涛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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