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诉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葛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冀镇X路和谐花园门口时,与同方向原告何某驾驶的赛克电动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7月3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某、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二、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5500元。三、新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费50元票据及误某损失证明,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葛某答辩称:一、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且被告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不应承担。二、在交警队,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不生效。该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附加了条件,即原告方将手续提供充分,保险公司在能够理赔的情况下,我们才支付原告的损失,建议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协议本身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对证据三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费票据经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应提供原件,误某损失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并提供完税证明。

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部分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葛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冀镇X路和谐花园门口时,与同方向原告何某驾驶的赛克电动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7月3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驾驶小客车与原告何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且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均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何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保全费100元,由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杜京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