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经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男,42岁。
原告经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世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某某诉称,原告经某某与被告陈某结婚后,婚初关系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5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经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陈某所有。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经某某在外务工多年,其存款应平均分割。
经某理查明,原告经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3年8月经某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4年6月同居生活。1995年8月14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6年8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2000年9月,双方一同外出务工。2005年5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经某某遂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陈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经某某与被告陈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重庆市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6间、土木结构房屋3间。本案在审理中,经某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某、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2005年5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六年之久,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但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进行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外务工多年有存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经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经某某与被告陈某的婚生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从2011年7月起,由原告经某某每月支付被告陈某子女抚养费100元;
三、原告经某某与被告陈某的共同财产,坐落于重庆市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6间、土木结构房屋3间归被告陈某义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徐世元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越